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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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間」後新增「至104年2月間止」、倒數第3行「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補充記載為「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譚○傑、王○琳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趙偉宏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自103年5、6月間至104年2月間止,從事販賣禁藥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禁藥,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自陳其係以每盒2,200元之價格販售合力他命,賣出約10餘盒左右(見104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第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經以最低數量估算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2,200元X10盒=22, 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趙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送達地址:○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宏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先前陸續自日本輸入、原欲自用之「武田合利他命合力他命EX PLUS」(下稱合力他命)約14、15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totem0615」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盒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合力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傑、王○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刊登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3日FDA藥字第102402135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7273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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