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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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暨其持有子彈數量為5顆,持有時間約5年,然並未持以犯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2顆子彈業經鑑定單位試射而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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