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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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禮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竊取光碟4片、4片、7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77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物品均已如數歸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竊得之財物,業已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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