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9,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日旭
高俊雄
高振幃
謝金龍
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日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俊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振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周日旭、高俊雄、高振幃、謝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等人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尚佳,另參以被告四人賭博之金額尚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天九牌三十二支及骰子三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被告等人身上扣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九千二百元,固均無證據證明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惟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周日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幃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日旭、高俊雄、高振幃及謝金龍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旁鐵皮工廠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博器具,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由每家押注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賭金後,各持4 張牌,先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歸贏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支、骰子3 顆及周日旭、高俊雄、高振幃及謝金龍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9,200 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日旭、高俊雄、高振幃及謝金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發、葉瑞萬及陳清賢及陳嚴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4 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得賭具天九牌32支、骰子3 顆及被告4 人所有之賭資9,200 元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