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6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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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上開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10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同上開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士簡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及103年7月18日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施用毒品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易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並經多次查獲判處徒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亦有一定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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