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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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得物品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17 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2500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106 年民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第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雖竊得犯罪所得417 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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