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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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德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德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原淨重○.○五四○公克,驗餘凈重○.○五三八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六一一五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八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屬於被告,此經其供明(前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透明結晶(原淨重○.○五四○,驗餘凈重○.○五三八公克)。
附表二:夾鍊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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