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8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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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真心青年旅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真心旅店)509 號房內,趁同在該房號投宿之彭李元真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彭李元真放置皮夾內之越南盾120 萬元(依斯時匯率得兌換新臺幣1,848 元)而得手。

又另行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房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彭李元真放置皮夾內之美金200 元(依斯時匯率得兌換新臺幣6,361 元)而得手。

嗣經該彭李元真察覺皮夾內款項短少並報警處理,黃珮儀遂坦承竊行並交部分竊得之美金,始悉上情。

案經彭李元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珮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李元真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經證人即真心青年旅館之櫃臺人員林妙秋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證人彭李元真於發現遭竊後向被告追問是否行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已有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徒手方式二度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尚非甚鉅,並自述因罹病流離失所為支付住宿費所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第一次所竊得越南幣120 萬元及第二次所竊得之美金2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越南幣120 萬元經被告兌換新臺幣後用以支付住宿費及餐費,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美金部分,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自述已將美金兌換新臺幣後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核與真心青年旅店楊姓從業人員所述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就美金部分既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且無從確認返還數額,衡量所得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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