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9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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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李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國賢於106 年3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查獲毒品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晚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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