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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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貴枝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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