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7,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原「(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補充為「(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7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或1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