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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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媚(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廣西港伸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廣西港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伸公司),亦未領有該公司之薪資,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個人照片等資料,並支付人民幣1,000 元之代價予「可樂」,由「可樂」偽造不實之甲○○擔任港伸公司財務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4.5萬元之收入證明,並於其上偽造港伸公司之印文1 枚,並將該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安順旅行社業者(下稱安順旅行社),由安順旅行社於104 年11月24日,以該偽造之收入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觀光活動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並於翌日核發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港伸公司。

甲○○乃於核准後,於104年12月3日入境,並於同年月17日出境。

嗣甲○○於106年2月24日再次入境後,於同年3月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旅社」302 室內,因與成年男客吳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6頁),且有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偽造之港伸公司收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與「可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偽造之不實收入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

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收入證明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港伸公司之權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港伸公司印文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1 紙,既經被告提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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