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3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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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陸玖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

則被告於106年3月9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

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3月9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3月9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1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21.1540公克,純度87.3%,純質淨重18.467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其毓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二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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