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36,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毛重零點捌貳捌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102 年度」更正為「101 年度」,第二行之「民國103 年9 月3 日」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3 日」,及第八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中「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屆滿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188公克,驗餘毛重0.828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