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3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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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林振春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旋將該門號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輾轉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9 日12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高韋良佯稱為其妹夫,急需用錢云云,致高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林崇緯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崇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增加證據「告訴人高韋良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林崇緯之供述」、「被告林振春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同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代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等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斟酌其於本件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然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年逾七旬,有輕度聽力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13656 號卷第8 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自述未讀書、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目前無業,領有每月老人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共計約5,500 元,配偶則從事清潔工,日薪7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明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衡酌其年齡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明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已屬年邁,且有上開身心障礙情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暨審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單純宣告緩刑已足促使其記取教訓而不致再犯,尚無再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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