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4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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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勝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新莊捷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採尿,而於其穿著之長褲右邊口袋內查獲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塊1袋(驗餘淨重0.9523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賴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3公克)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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