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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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圻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垚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4頁);

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

惟斟酌被告2次所竊財物均屬民生物品,犯罪所得各僅為新臺幣(下同)159元(即杏仁小魚乾1包72元、菜心1罐45元、豆腐乳1罐42元,合計159元)、85元(即指甲刀1支),價值非鉅;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居無定所(見速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竊得之指甲刀1支,業由被害人王佳鈴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速偵卷第17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所竊總價值共計159元之杏仁小魚乾、菜心、豆腐乳部分,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而無賸餘,並丟棄外包裝,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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