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5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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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委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委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參點貳參零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33.2760公克,「純質淨重」33.2427公克,取樣0.0451公克,「驗餘淨重」33.230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委駿非法持有之毒品重量非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件扣之白色針狀結晶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33.2427公克(淨重33.2760公克,純度99.9%公克,純質淨重33.2427公克,驗餘淨重33.2309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扣案物雖屬第三級毒品,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取樣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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