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5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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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竟」,應予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

第5 行所載之「非法」,應予更正為「未經許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之「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應予補充為「查無被告於97年3 月11日自我國合法出境後,再次合法進入我國國境之紀錄」。

另應予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NGA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偷渡非法入境我國,並於入境逾2 年後始為警查獲,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惟念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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