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6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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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沛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拾捌袋(驗餘淨重拾貳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鄒沛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煙草18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驗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12.33公克),有該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鄒沛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沛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週末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淨重共12.35公克,鄒沛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沛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為了耍帥就購買大麻並放在車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被告持有毒品總淨重僅12.35公克,數量非鉅,且本件係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隨機查獲被告,除扣案毒品外,並未扣得其他帳冊、分裝袋、磅秤等物,本件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分裝情形,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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