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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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記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刪除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舜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僅因他人轉讓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咖啡包1 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咖啡包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654 號鑑定書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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