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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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豫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豫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高德二所管領晾曬於衣架之衣服1 件(價值新臺幣8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目前失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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