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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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亮黃綠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貳貳公克)、亮粉紅色鋁箔包裝褐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又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第二級毒品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猶無故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亮黃綠色鋁箔包裝之褐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0.22 公克)、亮粉紅色鋁箔包裝之褐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4.0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署民國106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102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邱奕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仁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微量MDMA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微量MDMA之咖啡包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10211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摻有微量MDMA之咖啡包2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摻有微量MDMA之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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