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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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犯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本案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刀械之低度犯行,為之後非法在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之期間長短、犯罪動機、攜帶刀械種類、公共場所之種類及行為對社會秩序抽象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陳韋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未經許可,將其於不詳日時,在網站「淘寶網」上購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手指虎1 只,攜帶至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飛機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於│
│    │偵訊中之供述      │航空站攜帶上開手指虎。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
│    │察局臺北分局扣押清│                          │
│    │單、現場採證照片3 │                          │
│    │張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
│    │106年4月5日北市警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
│    │保字第10630904903 │之刀械。                  │
│    │號鑑定函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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