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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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黛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黛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黛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甫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49 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106 年5 月2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李黛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黛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徒手將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賈伯斯給我們的90個抉擇啟示」書籍1本藏入手提袋內而竊取得逞,嗣於離去之際,遭店長王德義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黛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德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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