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3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缺錢購買手機,即恣意竊取遠傳電信門市內之手機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竊得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2萬9千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