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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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羽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4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羽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張育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羽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某時,前往臺灣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後,將該識別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軒瑜」之成年男子,供「劉軒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以下之詐欺犯行:(一)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吉利網路生活館,佯裝成該店店長,謊稱須測試點卡機,致該店店員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店內設置之點卡機,列印捷遊卡儲值點數卡15張,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上開儲值序號及密碼後,即登入不知情之楊慧玲所申請之星城online暱稱「金價揪笑」帳號,儲值上開點數,以此方式詐得15,000元;

(二)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佯裝成該店店長,謊稱該店遊E卡遭詐騙,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鎖卡手續,致店員張育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店內設置之點卡機,列印遊E 卡儲值點數卡9 張,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待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上開儲值序號及密碼後,即登入楊慧玲所申請之星城online暱稱「金價揪笑」帳號,儲值上開點數,以此方式詐得27,000元。

嗣經陳志維及張育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羽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維、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憑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4年11月16日回函暨儲值流向、遊E卡列印資料及7-11 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8頁、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2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生活狀況(目前為志願役士兵,月薪33,625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張育筑與被害人陳志維遭詐騙之金額及業與告訴人張育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以5,000元售予「劉軒瑜」,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共4張,各以5,000元(共計20,000元)售予「劉軒瑜」,惟此部分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難認此部分款項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育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亦希望與被害人陳志維進行和解,並經本院分別通知被害人陳志維於106年4 月19日、同年5月24日到庭,然被害人陳志維均未能到庭,致使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陳志維達成和解。

綜上,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維護告訴人張育筑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張育筑所達成之本院106年4月2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育筑2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06年6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各給付13,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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