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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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店經理陳怡清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共5瓶(馬爹利MARTELE 牌3瓶、麥卡倫MACALLAN牌1瓶、軒尼詩Hennessy牌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635元),將外包裝紙盒開啟後取出內裝酒瓶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復將外包裝紙盒放回架上,即離開店內結帳櫃臺而得逞,並於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取得款項7,500 元而花用殆盡。

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林淳格發覺紙盒內酒類遭竊而比對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淳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 月又5日,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5、106年間,即有多達6 次之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因而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後,將其變賣並獲取現金7,5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 頁),即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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