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7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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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19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2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0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江鳳蓮新臺幣拾萬元、陳芷羚、林明麗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振榮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方式給付江鳳蓮新臺幣叁仟元、給付陳芷羚、林明麗各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2 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已婚、育有4 子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江鳳蓮、陳芷羚、林明麗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部分損失,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是否仍存在,當有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等情,認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被告應賠償江鳳蓮10萬元、陳芷羚、林明麗各1 萬元。

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江鳳蓮3,000 元、給付陳芷羚、林明麗各1,000 元」之賠償條件,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告訴人江鳳蓮部分:
郵政儲金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鳳蓮
2.告訴人陳芷羚部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芷羚
3.告訴人林明麗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明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將其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6月14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江鳳蓮,謊稱是小三每日購物網之客服,因江某有於該網站購物付款設定有
誤,詢問是否解除扣款設定,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江鳳蓮謊稱需操作提款機
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江鳳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995元,共計匯款11萬2956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復於翌(15)日凌晨零時7分許,匯款1萬5985元、2萬9989元,共計4萬597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105年6月14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芷翎,謊稱是小三美日店家,因誤將陳某設定為盤商,帳戶會連續扣款,
須與郵局聯繫解除扣款,再由自稱是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芷翎佯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
陳芷翎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123元、3230元,共計匯款1萬6353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
(三)105年6月14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明麗,謊稱是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林某於該網站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
與銀行人員聯繫取消設定,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明麗佯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設定,致林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中正路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12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
(四)嗣因江鳳蓮、陳芷翎、林明麗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鳳蓮、陳芷翎、林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榮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鳳蓮、陳芷翎、林明麗之指述;
(三)台中商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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