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39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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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伍張、五三九限牌通知參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參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起,由王志銘提供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5之住家予鄰近親友下注,參與上游組頭之港式「六合彩」賭博,賭法係以「二星」、「三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王志銘將所收之賭金匯款交給上游組頭,並傳真號碼與上游組頭。

賭客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自上游組頭取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該組頭所有。

嗣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月10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5張、539限牌通知3張、六合彩限牌通知3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銘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第13頁)在卷足佐,並有簽單15張、539限牌通知3張、六合彩限牌通知3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論以幫助犯,其他情形則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既參與收牌、收注而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部份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係正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差異,並非基本法條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被告自105年起至106年1月10日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其他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罪名,而無礙其訴訟權之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住處代收簽單收注轉向上游組頭以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時間長短,及其自稱並無從中營利等情,並衡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單15張、539限牌通知3張、六合彩限牌通知3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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