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46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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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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