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52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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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雄
黃會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黃會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錫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林錫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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