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57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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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愛之味黑八寶1罐及聯合報1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離去。

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光泉鮮奶1罐及聯合報1份(價值共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店員即時察覺而上前阻止曾淑玟離去並報警查獲。

案經施慧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3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施慧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所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18、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光泉鮮奶1罐及聯合報1份,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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