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59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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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嵇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球鞋1雙,價值不高,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縱量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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