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6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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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 紙」,應更正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傷害、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即被害人王文淵及李崇毅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員警,並對其等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並造成被害人王文淵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公益捐款新臺幣5 萬元,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王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公益捐款後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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