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6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耀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告訴人之身體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崔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停等公車時,因不滿江耀三(所涉傷害、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跟隨在其身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江耀三之頭部左側,致江耀三跌倒在地,於江耀三起身後,崔志宏復以右拳將江耀三毆打在地,使江耀三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耀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耀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