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0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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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森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92公克,總驗餘淨重1.8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62公克,驗餘淨重0.3481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嗣被告因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詎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係在106年1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小黑」之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至11、48至50頁反面),然上開於106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30、31、40至43、74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75972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240ng/mL),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9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1.89公克),而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62公克,取樣0.0139公克,驗餘淨重0.348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2號鑑定書、該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頁),由上開毒品代謝濃度閾值,可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應係在106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所為,而非被告所陳106年1月9日之時點,然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為其所有等情,則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柏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刑之執行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餘重1.89公克)、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餘重0.348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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