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2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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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4、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芬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康萃蜂王乳芝麻素』2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98 元)」、第8 行補充「(價值共1,198 元,以上贓物均未扣案)」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兩度行竊他人賣場貨架上之商品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雖未歸還店家,但已如數賠償店家損失(共賠償6,100 元),雙方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因而取得被害店家之諒解,暨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自述無業、家境小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願意前去就醫以查明有無罹病等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被告行竊所得之商品,業已如數賠償超過售價之金額予被害店家(詳前),當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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