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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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蓓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明知其並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許羽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小當家海鮮鍋物店」內用餐,佯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點用「單人海鮮套餐」、「牛培根」、「綜合菜盤」、「金針菇」、「玉米筍」、「烏龍麵」各1份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元),致該店客服員黎鳳美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供給上開餐點予林思蓓食用,並提供餐桌服務(服務費為上開餐點價值之10%,即102元)予林思蓓,林思蓓遂詐得上開餐點及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林思蓓食用完畢,即表示無錢付帳,黎鳳美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獲。

案經許羽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64號卷,第8至10、47至48頁),核與證人黎鳳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並有小當家海鮮鍋物店結帳單、小當家海鮮鍋物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3至3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取之餐飲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飲屬於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其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施以詐術至餐飲店消費而詐得財物及利益,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相類之詐欺前案及執行紀錄,素行不良,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證未能警惕思過,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12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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