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48,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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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106 年度簡字第748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漏載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然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業已載明該等意旨,且前開文字漏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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