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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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所內,基於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並供人觀覽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以帳號「BeanBlack」至「爆料公社」公開臉書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上傳內容為男性手淫畫面之猥褻影片,供「爆料公社」社團之成員觀覽,嗣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41分許,警員為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而循線查獲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19至20頁),並有爆料公社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非起訴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本件偵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及影像光碟,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猥褻照片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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