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9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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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擔任司機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
居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18之 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與某應召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前開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招攬男客後,再指示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為 AFV-5051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王雅潔至指定旅館,以每次性交易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應召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在網路上招攬男客,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嗣林俊宏依前開應召集團指示,駕駛上述車輛搭載王雅潔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碧瑤飯店」311號房與由警方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再前往林俊宏駕車等待之臺北市○○區○○○路0號前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雅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王雅潔行動電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前開應召集團之廣告擷圖、警方與前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王雅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前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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