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9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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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又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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