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1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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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顥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顥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6至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及單位     │
├──┼─────┼─────────┤
│ 一 │吸食器    │      貳組        │
├──┼─────┼─────────┤
│ 二 │鼻管      │      參支        │
├──┼─────┼─────────┤
│ 三 │玻璃球    │      貳顆        │
├──┼─────┼─────────┤
│ 四 │殘渣袋    │      貳包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陸顥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8、3420、3775、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174、175、17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陸顥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拘提陸顥馨,當場在其居所查獲毒品吸食器2組、鼻管3支、玻璃球2顆、殘渣袋2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陸顥馨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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