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6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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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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