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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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簽注單壹張沒收,扣案之被告陳進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其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其「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賭資2倍、賭資3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陳進塗贏得全部賭資,陳進塗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取利益。

適於同日18時許,有賭客林阿正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向陳進塗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並交付簽賭資1,760元予陳進塗(林阿正部分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簽賭之陳進塗與林阿正,並扣得白色簽注單1張、簽資1,76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塗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林阿正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35頁及反面),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簽注單及賭資等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扣案之簽注單、賭資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畢業、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還在唸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簽注單壹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搜索現場扣得之賭資現金1,760元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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