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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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國於民國105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同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就另一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發現張世國亦在現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3、4、29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9、11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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