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9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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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存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存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12月2 日早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09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林存禮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卷】第6-8頁、第38-39頁、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第9-13頁、第15頁、第51頁、第55頁)附卷可稽,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於104 年間觀察勒戒完畢,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0.2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9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 0002 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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