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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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張美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張美欵妨害其家庭,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兼衡告訴人之身體傷勢非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詹秀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前往張美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處所,因認其夫與張美欽有所往來,而與張美欽發生口角,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辦公桌上之點驗機1台朝張美欽丟擲,致張美欽受有左眉處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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