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53,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簡字第27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上午3 、4 時許」、證據清單欄增列「被告洪玉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190 號、第246 號判決、第29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 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6 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組及吸管本身並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殘渣而應視為毒品,故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洪玉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301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至上址頂樓,經洪玉儒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301室,當場扣得洪玉儒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玉儒於警詢中之│證明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
│    │陳述                │警局採集之尿液是其所排放等│
│    │                    │事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M10505│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39)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一般吸管連接塑膠罐組成,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除供施用毒品外,顯有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